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我省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院所”)及其研发团队开展自然科学应用研发及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应用研发及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包括高校院所的纵向科研项目、横向科研项目和自主安排的科研项目。
纵向科研项目是指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横向科研项目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委托的科研项目。
科研项目经费包括中央部委项目补助经费、地方财政补助经费、高校院所自主安排经费、社会资本投入及各类捐赠等。
第三条 高校院所应按规定申报科研项目,组织专家对申报文件进行审核,确保科研项目申报的针对性和竞争力。
鼓励高校院所积极申报中央部委科研项目,对于高校院所获得的中央部委科研项目,省财政按实际到位的科研项目经费的6%给予高校院所奖励。对于高校院所获得的其它重大科研项目,省财政按实际到位的科研项目经费的1%给予高校院所奖励。
第四条 高校院所所属研发团队需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研发团队公司”),承担科研项目的科研工作。研发团队公司法人代表必须由研发团队负责人担任,研发团队成员必须在研发团队公司占有股权。研发团队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研发团队公司应由高校院所委托合格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高校院所应在省财政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范围内,选取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所需代理记账费用由省财政厅核支。代理记账费用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省属高校院所自然科学应用研发及成果转化资金,用于对中央部委的纵向科研项目补助经费进行1:1的替代(以下简称“替代经费”),以及对高校院所获得科研项目的奖励和会计代理记账费用。
高校院所研发团队公司使用省财政替代经费开展相关研发及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 中央部委的纵向科研项目经费,通过省财政拨付的,省财政按规定拨付高校院所,高校院所将此经费暂存,省财政直接将替代经费拨付高校院所;中央部委将经费直接拨付高校院所或采用先立项后补助方式的,高校院所将此经费暂存,由高校院所向省财政提出申请,省财政审核同意后,将替代经费拨付高校院所。
第七条 高校院所获得科研项目后,必须与研发团队公司签订研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研发合同主要包括科研项目名称、高校院所名称、研发团队公司名称、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研发团队负责人及成员组成、科研项目完成时间及绩效目标、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及构成、经费拨付时间和方式、资产所有权归属、科研成果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等。
研发团队公司使用高校院所资产和资源的付费标准和方式,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高校院所收到替代经费和地方财政补助经费,以及企业等单位安排的科研项目经费后,应按合同及时拨付研发团队公司。收到时,作其他应付款处理。拨付时,冲减其它应付款。
中央部委安排的科研项目验收或结题后,高校院所应将替代经费归还省财政,相应调减其他应付款。
第九条 研发团队公司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研发团队公司应按科研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第十条 高校院所应对研发团队公司的科研项目研发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及时组织验收或结题审查。
第十一条 研发团队公司应向科研项目立项部门和高校院所及时报告科研项目研发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总结,编制项目决算,按时提交验收或结题申请。
第十二条 科研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的,除另有合同或协议约定外,其科研项目经费结余由研发团队公司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验收或结题后,高校院所应及时将省财政安排的替代经费归还省财政。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属于中央部委的科研项目经费,中央部委同意核销的,由中央部委核销。中央部委不同意核销、需要收回的科研项目经费,经验收专家组认定为客观的或不可抗的原因造成的部分,由高校院所申请,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同意后,在省财政替代经费中予以核销;属于省财政安排的科研项目经费,经验收专家组认定为客观的或不可抗的原因造成的部分,在省财政安排的科研项目经费中予以核销。
省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和替代经费核销后的剩余部分,由省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研发团队公司科研项目形成的科研成果,高校院所享有荣誉权。除另有合同或协议约定外,研发团队公司享有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研发团队公司处置和转化科研成果时,科研成果处置和转化获得现金收益的,研发团队公司享有70%--99%的收益,高校院所享有1%--30%的收益;科研成果处置和转化为股权的,研发团队公司享有95%的股权,高校院所享有5%的股权。
第十六条 科研项目经费拨付和批复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高校院所和研发团队公司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校院所和研发团队公司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